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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0 19:15

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11施行日期: 2020.03.01题注: (2019年10月29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11

施行日期: 2020.03.01

题     注 : (2019年10月29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水行政、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教育、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报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水行政、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体现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

(三)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保护对象,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提请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不再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环境要素的传统风貌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的完整。

第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山、采石(矿)、取土、爆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

(四)损毁、破坏、刻划、涂污保护对象;

(五)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态、风格、色彩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建设行为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二)新建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

(三)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贯通历史城区内部河道以及内部河道与外围水系,保护历史城区的骨干水系,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道,不得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畅流,改善河道水质。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控制街区周边的景观环境建设,保持街区原有的空间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肌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史文脉,增强历史地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第二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土地出让前,出让方应当提请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考古工作:

(一)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历史遗存、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有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发文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技术规范。

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需要实施修缮保护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遵循修缮技术规范,采用传统工艺、材料,不得损害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在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志与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建立档案,并持续补充完善,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纳入全市大数据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与利用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发布保护对象合理利用的有关信息和指引,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合理利用提供对接平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作为公共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鼓励整理、挖掘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传统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支持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等开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文化体验、休闲旅游等活动,开展符合保护规划的文化展览、手工业等传统特色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成立相关市场主体,具体参与保护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研究、名家讲座、市民公开课、出版书籍、媒体宣传、展览等,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将本地历史文化知识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教育。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对象的状况,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维护修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维护修缮计划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保护对象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危害、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二)发现保护对象受到损坏或者需要修缮的,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所有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使用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约定为由免除本条例规定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保护对象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二)及时修缮有损毁危险的保护对象;

(三)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文物、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保护责任。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地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维护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受到损失的,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规范等要求修缮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的,或者所有权人和公有住房使用人配合征收、协议搬迁的,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因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损毁、破坏保护对象中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历史遗存、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保护标志、标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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