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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民族团结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0 19:26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民族团结条例制定机关: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5.20施行日期: 2015.07.01题注: (2015年1月11日察布查尔 ...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民族团结条例

制定机关: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5.20

施行日期: 2015.07.01

题     注 : (2015年1月11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7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5年5月20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夯实自治县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基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察布查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促进民族团结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促进民族团结、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坚持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各民族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禁止歧视任何民族,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团结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族团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布置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工作,并将民族团结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促进民族团结工作;

(三)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协助妥善处置影响民族团结的群体性事件;

(四)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调查研究工作;

(五)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组织开展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组织民族团结表彰工作;

(六)关于民族团结工作的其他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各民族享有平等参与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经济、文化市场设置民族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九条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自治县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表和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祖国统一、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复制、储存、发布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民族分裂等内容的信息、书刊和音像视频。

第十一条自治县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其它因素干涉和破坏正常的民族关系。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宾馆、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和歧视各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发展特色清真食品产业,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十四条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丧茅习俗,提倡厚养薄葬、移风易俗,反对愚昧迷信的丧葬活动。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活动,保障各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参加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十六条每年五月为民族团结教育月。每年五月二十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改善各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居民就业工作力度,努力为各族群众创造就业机会和条件。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有序进城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拓宽就业渠道。

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

县域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录县聘人员和企业用工时,不得拒绝录(聘)用当地少数民族公民,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着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民族团结教育和新疆“三史”教育,推行民汉合校、“双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促进民族基础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一条各民族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文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自觉抵御境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继承和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为各民族平等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并提供服务。

加强民族博物馆、文化馆、民族文化广场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做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抢救和保护工作。

保护各民族的特色饮食文化。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民族法规政策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报道。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倦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播放、演凑、朗诵演唱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增加民族知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方面的授课内容,不断提高各族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民族团结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推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进社区、进村组、进学校、进企事业单位、进机关、进厂矿、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推进民族团结家庭、民族团结乡村、民族团结社区、民族团结单位建设,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调处、化解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各种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各级政府应当把促进民族团结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基本任务,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民族团结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其考核结果计入部门单位绩效考核的总分。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各乡镇(场)、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两年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和纠纷的;

(四)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提出的建议或者批评不予重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不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或者接到影响、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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