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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8-20 19:42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19施行日期: 2017.05.01题注: (2016年9月29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19

施行日期: 2017.05.01

题     注 : (2016年9月29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12月19日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都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和行洪。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建造坟墓;

(五)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禁止采砂;

(七)禁止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放养禽畜、人工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对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单位,并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二)会同水利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及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治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用地。

(四)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航道的环境保护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区域内旅游组织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管、卫生计生、民政、海事、工业和信息化、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发生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对从事人工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其他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及污染物,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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