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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0 20:05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5施行日期: 1996.09.25题注: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5

施行日期: 1996.09.25

题     注 :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血、蹄、角、乳、种蛋、皮张、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和军马、军骡、军犬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和管理。

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农村集市出售家畜的产地检疫。

贸易、供销、工商、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航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动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制止检疫中发现的患病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销售及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四)为动物防疫检疫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状况实施监督、监测;

(二)对动物卫生标准、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技术监测和评价;

(三)对需采样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采样,发现问题有权封存、留验;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有关物品有权扣押、责令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理动物卫生技术争议;

(五)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证、章、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七条上市出售的家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八条从县境外引进国家确认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后经复检符合要求,方可作为种用。

第九条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有运出地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条长途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火车、汽车、船舶、飞机,应凭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或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车厢、船舱、机舱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物不得随意抛弃,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屠宰加工出售的家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及宰后检验。在县城以上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屠宰出售的,应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进入农村集市或直接到饲养户收购屠宰的,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经检疫合格的,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统一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检验标志,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经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可委托其负责自检。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动物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仓贮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验室、消毒器具等基本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和病害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先征求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放使用。

第十五条动物检疫员和动物卫生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考核,按规定审批、发证、管理。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和消毒,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七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按规定履行自检职责的,由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取消其委托自检资格。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合格货值10%至30%的罚款;

(二)伪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封识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引起动物疫病爆发流行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动物卫生检疫人员或者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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