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附: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8 施行日期: 1997.11.18 题 注 :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3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应认购债券数额,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债券款;单位不扣缴的,视情况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新配住房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建房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进户手续;办理进户手续的对建房单位处以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六条中的“所用公款全部没收”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建设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发行和认购归还的管理工作。 债券发售和兑付的结算业务由“中心”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四条 债券按照低息有偿的原则一次性认购,到期一次性偿还。 第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住房建筑面积认购债券,具体标准如下: (一)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为5元。 (二)新配新建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为50元。 (三)新配旧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为30元。 (四)因拆迁安置的住房扩大面积部分(不含个人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认购。 (五)调串住房的承租人,接新配住房应购债券额与原住房应购债购券之差认购;但调串的住房面积小于原住房面积,不再认购债券。 认购债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化情况进行调整,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 第六条 债券自认购之日起满五年兑付本息,年利率按3.6%计算,不计复利;逾期不领取本息的,不另计息。 第七条 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支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免购债券: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 (二)以优惠价格购买住房的。 (三)生活特别困难户。 第九条 已租住住房承租人购买债券的,由住房出租单位申报住房建筑面积和应购债券数额,经市房改办批准后,由住房出租单位统一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购。 第十条 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房的,须经市房改办审查并确定新建住房认购债券数额,由“中心”与建设单位签定代售债券合同后,方可办理有关建房手续。 第十一条 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必须在认购债券后,才能取得住房的承租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公款为职工代购债券。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存入“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货部开设的帐户,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应认购债券数额,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债券款;单位不扣缴的,视情况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新配住房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建房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进户手续;办理进户手续的对建房单位处以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公款为职工代购债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单位组织职工按规定认购债券款。 第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