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22施行日期: 2020.07.22题注: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22 施行日期: 2020.07.22 题 注 :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六条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者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以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者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当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以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十八条拍卖物品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截留、隐瞒、转移、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有权从该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人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者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