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25施行日期: 1984.06.25题注: (1984年6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25 施行日期: 1984.06.25 题 注 : (1984年6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4]9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现遵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区城市(包括市、县城、工矿区、行政建制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或城市建设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城市房管机关或城建部门要对私有房屋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建立产权产籍档案,颁发产权所有证,健全私有房屋管理制度。 第五条公民在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理的权利,依照国家法律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封、侵占和没收。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凡在城市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合法房产;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人民政府发给的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证: (一)城市中未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房屋,或改造后的自留房屋,具有房产权证者; (二)具有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施工执照者; (三)因购买、受赠、交换、继承、分家析产而发生的产权变更,具有合同契证、继承证件、分家析产单等证件者; (四)持有经人民法院裁定的产权纠纷裁定书者; (五)持有其他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件者。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私有房屋,其中需要国家另给安排住房者,其房屋拆除损失,国家按房屋的结构、质量、建筑面积,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评价的控制标准如下: (一)立木出檐平房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三十元; (二)普通立木平房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二十五元; (三)土木平房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 (四)简易土木平房每平米十元至十五元。 不需要国家另给安排住房者,在上述补偿的基础上再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各地区的房屋造价不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任上述控制标准的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资助城市职工和居民,在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私人建造住房,所需土地由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许可的私建房屋,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按城建管理规定处理。 第九条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租赁、修缮等纠纷时,房管机关有权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时,转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处。 第十条房管机关对私有房屋进行的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产权产籍档案资料,加强文字记载,搞好房地产平面图,掌握变动情况,准确及时地为城市私房所有人办理权证发放、产权转移、现状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凡有违犯《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者,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农民的私有自住房屋和出租房屋,亦按《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者,按城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