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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0 21:14

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14施行日期: 2020.09.01题注: (2020年6月29日普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14

施行日期: 2020.09.01

题     注 : (2020年6月29日普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德法兼治、共建共享、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编制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推进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和窗口行业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自觉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三)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

(四)观看演出、比赛,参与群众性活动等,遵守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集会、健身、宣传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和场地,使用音响等设施设备符合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未经批准,不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内发放商业广告和宣传品;

(七)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八)不设置车挡、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九)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十)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倒污物、污水,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维护公共设施整洁,不在电线杆、树木、地面、楼道、建(构)筑物等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喷涂等;

(三)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五)不在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不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系统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其他爱护公共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强行超车、随意变道、超速超载、急转急停,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礼让、避让行人;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三)驾驶非机动车按照规定车道顺向行驶,主动避让行人,载人载物符合规定;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礼让通行,乘坐人员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驾乘人员不向外抛撒物品;

(五)骑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排队候车,遵守乘坐规则,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不低头看手机、嬉戏等;

(八)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占用盲道、人行道、应急车道、公交车站点和无障碍停车位;

(九)其他文明交通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二)尊重当地社会风俗、文化传统和民族生活习惯;

(三)遵守景区秩序,服从景区管理;

(四)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房车等旅游车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私搭乱建,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在公共绿地、楼道和楼顶等公共空间饲养动物、种植农作物;

(二)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在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通行;

(三)饲养宠物,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免疫,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出户遛犬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装修房屋,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村庄和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柴草等;

(二)圈养家畜家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四)不违规占用河岸、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储存货物、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五)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封建迷信或者违法信息,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购买、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清正廉洁,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倡导公民文明健康生活,自觉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低碳生活,优先选择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骑自行车、步行等;

(三)适度合理包装,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一次性用品;

(四)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合理消费,文明用餐,适量点餐、取餐,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七)文明祭奠,绿色祭扫;

(八)其他文明健康生活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倡导公民弘扬家庭美德,自觉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培育、传承良好家风家训;

(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五)关爱未成年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六)邻里友善和睦;

(七)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倡导公民培养良好品德,自觉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崇德向善,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抵制邪教;

(三)尊师重教,崇智尚学;

(四)热爱劳动,尊重劳动者,珍惜劳动成果;

(五)尊崇英雄烈士,尊重道德模范,维护英雄烈士和道德模范的荣誉及形象;

(六)信守承诺,诚恳待人;

(七)其他良好品德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倡导公民见义勇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以及扶贫、济困、救孤、赈灾和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三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扬,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对生活困难的给予关心关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务规范、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并把文明行为培训作为入职、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

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修养,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政务大厅、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广告媒介,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和模范人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维护管理公共服务设施,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核定共享交通工具运营总量,并督促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合理投放车辆,规范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下列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单位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或者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公益阅读点和爱心服务点;

(二)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三)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对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道德模范和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给予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数据归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提出并向社会公布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

对列入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整治工作机制,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招募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志愿者,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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