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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新疆 发布于 2023-8-20 21: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1施行日期: 2006.01.01题注: (2005年11月25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1

施行日期: 2006.01.01

题     注 :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陆上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我区县(市)行政区域。

边境管理区是指在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予以公布,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包括沿国(边)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及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跨境经贸合作区、边境特别控制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边)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

第四条

自治区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建立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的投入,做好护边员补助、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等边境管理经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履行边境管理区社会治安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通行检查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边防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防部队)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其守边护边的作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边境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国(边)界管理

第十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或者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

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临时出入国(边)界的,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口岸,可以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

(二)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

(三)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四)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五)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的需要划定和调整,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防管理、反恐维稳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在特别控制期间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第十八条

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境的人员,凭其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入边境管理区。外国人除出入境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入常住地边境管理区。

其他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应当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者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犯罪行为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一年的人员;

(三)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核发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违反边境管理区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边境管理区设立边境检查站,对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载运的货物实施检查。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执勤点(卡),依法实施边境检查。

第二十二条

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住宿人员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边防部队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从事航测、航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地带不得违反规定鸣枪。

第二十五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赶和索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由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接收后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边)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边)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开设、扩建边境通道、旅游景区(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边防部队以及外事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非法进入边境管理区人员或者其他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

第二十八条

在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中打捞的可疑漂流物品或者在边境管理区捡拾的可疑物品,不得私自处理,应当及时交送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境检查站或者执勤点(卡)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四)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的;

(五)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六)擅自处理在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打捞的可疑漂流物品和在边境管理区捡拾的可疑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或者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超出限定时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以物品货值三倍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

(一)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的;

(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或者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的;

(三)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的;

(四)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

(五)外国人擅自进入边境地带的;

(六)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的;

(八)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境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损毁、移动、拆除、涂污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的;

(二)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活动的;

(三)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未经批准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边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九条外,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作出决定;其中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跨境经贸合作区是指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位于双方边境接壤地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中心。

(二)边境特别控制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内划定一定范围,实行临时特殊管理的区域。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是指在我国陆地国界二十公里以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我国边民和邻国边民进行不超过规定金额或者数量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开发点或者指定集市。

(四)边境通道是指根据我国和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除出入境口岸外的出入国(边)境陆地通道。

第三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涉及边防部队边境防务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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