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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 发布于 2023-8-4 13:07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05施行日期: 2002.05.01题注: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05

施行日期: 2002.05.01

题     注 :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第三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四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第五条(禁止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六条(房屋出租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使用土锅炉;发现承租者使用土锅炉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社区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加强日常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造、销售土锅炉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报告;发现正在使用土锅炉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内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九条(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供土锅炉线索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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