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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0 22:35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1施行日期: 1995.07.21题注: (1995年3月31日怒江傈僳 ...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1

施行日期: 1995.07.21

题     注 : (1995年3月31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1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7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内规划矿区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划给当地矿山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矿段或者矿点,并明确界限。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必须统筹安排。

第四条自治州对国内外来本州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在证照办理上提供方便。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乡(镇)及重点矿山设置派出机构。

第六条在自治州境内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或委托勘查协议书向自治州及勘查区所在县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勘查。

勘查单位应为自治州提供必要的矿产资料。勘查中新发现的矿种,应报自治州及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鼓励公民找矿报矿。矿点未作地质勘查前,找矿报矿者经申报批准后可优先开采;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州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找矿报矿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家、省给予自治州的专项地质勘查扶贫资金,负责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全部勘查资料移交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自治州鼓励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零星矿点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自治州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并在办矿资金、装备水平和审批程序等方面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新建州、县属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因矿业开发活动需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做好土地复垦及绿化等环境保护工作。

因矿业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国有、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矿山地测机构,做好矿山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经营矿产品须经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流通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运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向自治州或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由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或者使用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越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界开采所得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法定矿界标志或勘查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或年检不合格又不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继续生产、经营期间全部收入额的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许可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怒江傈傈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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