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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2023-8-4 13:21| 发布者: 十四| 查看: 229|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4年11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4〕78 ...

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4年11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4〕7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入场集中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第三条市场建设坚持“放手发展。积极引导,先引后建。逐步完善”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城镇居民委员会、乡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为经营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五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双方或多方联合开办的,由联办各方共同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的,应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冠省、地区、地级市名的市场,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重点市场须有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市场规划平面布置图。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委托一方申请登记注册的,还应提交委托方的委托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类型、市场规模、上市商品种类、开办者及市场负责人。

第九条市场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在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市场开办者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企业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之后,应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市场开办者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季度、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摊位数等有关资料,按时填写年检报告书。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职责;

(四)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为入场经营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七)建立市场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八)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设立专门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未办理有关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进行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期货交易市场登记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