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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0 22:19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0施行日期: 2011.10.01题注: (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0

施行日期: 2011.10.01

题     注 : (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桥梁隧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跨越长江的桥梁和隧道,包括桥梁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洞身、洞门和连接线以及桥梁隧道的附属设施,不包括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专用桥梁隧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养护、通行管理和安全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通行、保护环境、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科技手段管理长江桥梁隧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桥梁隧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长江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过江通道规划和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要求,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体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安全和城市空间景观要求,构建长江两岸一体的城市交通网络,促进拥江发展。规划内容包括功能定位、线位选址、控地规划、桥梁隧道比选、技术标准、建设时序、建设周期、建设投资等。

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及沿线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

(一)公路桥梁主桥和引桥下空间及垂直投影面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隧道盾构段上方垂直区域及隧道区间两侧各二百米,隧道明挖暗埋段上方垂直区域及结构边线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城市桥梁主桥和引桥下空间及垂直投影面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八十米范围内的陆域,隧道盾构段上方垂直区域及隧道区间两侧各二百米,隧道明挖暗埋段上方垂直区域及结构边线两侧七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挪动。

第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

第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长江桥梁隧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运营管理系统;

(二)消防、通风排烟、防灾救援等安全系统;

(三)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四)防撞保护系统;

(五)应急救援和工程管养等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与场地;

(六)公安、消防无线通信系统和隧道广播系统;

(七)动态监测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系统。

第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情况等,完成长江桥梁隧道养护手册的编写,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正式运营。

长江桥梁隧道试运营期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处理。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三十日内启动专家评估工作;评估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试运营期限自质量事故处理评估通过后重新计算。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向运营管理单位移交长江桥梁隧道养护手册和档案资料的工作。

第十七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办理,根据地理名称、历史文化等要素确定。

新建长江桥梁隧道的命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有关单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批准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营和养护

第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称运营管理单位)是长江桥梁隧道运营、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的运营和养护。运营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的运营管理单位为依法选择的投资者或者其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期限届满的长江桥梁隧道和其他非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运营管理单位,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养护手册编制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申请或者安排养护经费;

(二)根据相关标准、规范以及实际运营情况及时完善养护手册;

(三)按照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养护范围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完好清晰;

(四)发现养护范围内路面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修复;

(五)长江桥梁隧道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突发事件后,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和特殊安全检测;

(六)建立交通安全监控系统,健全安全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七)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定期安全检测评估、专项安全检测和特殊安全检测结果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管理单位报送的安全检测结果,及时公布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长江桥梁隧道收费期限届满,应当依法终止收费。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技术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养护手册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长江桥梁隧道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现场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物料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及时清除冰、雪、积水或者其他障碍物,保障交通畅通;

(六)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特殊或者紧急维修、养护作业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对于需要封闭交通或者长时间占用行车道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提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征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及相关设施组织鉴定和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养护维修。

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不符合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养护维修,费用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经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桥梁隧道的运营管理、养护维修、监测检测、安全应急等经费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核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长江桥梁隧道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媒体及时发布长江桥梁隧道交通安全、通行状况等信息。

长江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应当与长江桥梁隧道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桥梁隧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速、禁止及限制物品等标准要求,提前实施分流管控措施。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长江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设置标志和设施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城市容貌。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长江桥梁隧道的通行提示信息。

第二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管制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交通管制信息,通行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长江桥梁隧道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交通疏导等安全措施,并通知运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在长江桥梁隧道增设交叉道口的,施工前应当依法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属于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运营管理单位意见。

第三十一条

违反长江桥梁隧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禁止及限制物品等标准要求的车辆,不得驶上(入)长江桥梁隧道。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确需驶上(入)长江桥梁隧道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按照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超限运输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

第三十二条

长江隧道内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载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三条

船舶通过长江桥梁隧道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和桥梁设计净空要求,在限定的航道内按照规定航速通过。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运营、养护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工作治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编制风险辨识手册,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及其结构边线外侧或者隔离栅外侧四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长江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长江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四)抛洒滴漏、污染路面或者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五)在桥下系缆、驳船;

(六)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乱扔杂物;

(七)擅自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八)攀坐或者翻越栏杆;

(九)擅自设置标志标识;

(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其他影响长江桥梁隧道畅通、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挖掘、取土、爆破等可能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锚地设置应当避让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桥梁下方或者隧道上方不得设置锚地,并设置禁锚标志。

新建长江桥梁隧道确需穿越锚地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评审。

第三十八条

实施下列活动应当开展安全技术评估,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供电、水利、市政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需要,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地面堆载、基坑开挖、桩基施工、结构物顶进、灌浆等占用、挖掘活动;

(二)跨越、穿越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管廊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

前款行为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架设或者埋设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依法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桥梁隧道运营管理单位意见。施工造成长江桥梁隧道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被损坏部分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养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

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因长江桥梁隧道改扩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长江桥梁隧道所在水域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和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长江桥梁隧道遭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组织开展长江桥梁隧道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公众安全意识以及自救、互救和逃生能力。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市级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加强与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流域管理机构的联动协调,定期组织火灾、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与长江桥梁隧道消防、救援、防空、反恐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应急人员、设施和物资,加强应急设备维护和应急救援队伍业务培训,确保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和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隧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便于开启使用。

第四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运营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通行,并按照规定将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处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和应对措施,总结评估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实施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工、竣工验收;

(三)对长江桥梁隧道运营、养护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监督运营管理单位、养护作业单位保障长江桥梁隧道表面整洁、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

(五)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长江桥梁隧道的违法行为;

(六)对长江桥梁隧道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实施管理;

(七)建立全市长江桥梁隧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长江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二)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的治安管理;

(三)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列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巡逻、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桥梁隧道行业主管部门、运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和处理长江桥梁隧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运营管理单位对南京长江大桥公路主桥、引桥、桥头堡建筑、路灯、栏杆及栏杆浮雕画、工字堡等文物本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长江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对试运营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长江桥梁隧道养护手册和档案资料移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长江隧道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占用、挪动标桩、界桩,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造成长江桥梁隧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通行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标志标识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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