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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

安徽 发布于 2023-8-20 22:32

关于修改《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22施行日期: 2016.04.22题注: (2016年3月31日合肥 ...

关于修改《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22

施行日期: 2016.04.22

题     注 : (2016年3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4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坚持民主公开;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四)合理界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五)保障和促进改革。”

三、将第四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规章起草单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负责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和汇编工作;

“(五)组织开展规章的定期清理、实施情况跟踪问效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等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立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制度,听取社会公众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政府规章草案和政府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前,报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报请立项。”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立项前的调研论证报告;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章起草的具体承办机构和工作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十一、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

十二、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起草单位和报送草案送审稿时间。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正式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且立法前调研论证较为充分、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预备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对预备项目开展调查研究,并可以视情况启动立法工作。”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十六条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行业组织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草案送审稿。”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规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

“(二)规章案送审稿说明;

“(三)规章送审稿条款对照表;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参考材料;

“(五)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开展论证会、听证会的,需提交论证、听证报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包含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七)其他情形。”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办结合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和起草情况,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展立法协商、专家论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意见和建议。”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议规章草案时,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涉及专业技术内容较强的,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市外事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具体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布施行1年后,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规章主要条款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形成规章跟踪问效报告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跟踪问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并将跟踪问效报告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规章的内容及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二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修正本)(2004年2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85号《关于修改〈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坚持民主公开;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四)合理界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五)保障和促进改革。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规章起草单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负责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和汇编工作;

(五)组织开展规章的定期清理、实施情况跟踪问效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建立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制度,听取社会公众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基层人员和社会组织对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规章草案和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前,报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立项前的调研论证报告;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章起草的具体承办机构和工作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起草单位和报送草案送审稿时间。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正式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且立法前调研论证较为充分、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预备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对预备项目开展调查研究,并可以视情况启动立法工作。

第十五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行业组织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草案送审稿。

第十八条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管理相对人等方面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决定。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规章送审稿条款对照表;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参考材料;

(五)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开展论证会、听证会的,需提交论证、听证报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含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关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法制办结合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和起草情况,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展立法协商、专家论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沟通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草案的说明和条款对照表。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集体讨论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审议规章草案时,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涉及专业技术内容较强的,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合肥日报》或者《合肥晚报》及“中国·合肥”网站刊登。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具体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规章公布施行1年后,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规章主要条款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形成规章跟踪问效报告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跟踪问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并将跟踪问效报告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规章的内容及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市外事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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