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5.31施行日期: 2019.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5.31 施行日期: 2019.05.31 题 注 : 2016年7月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境内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确保射电望远镜运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公里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公里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核心区为禁止开发区,中间区为限制开发区,边远区为适度开发区。 第四条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实行科学管理、保障安全、保护资源、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管理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和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做好电磁波宁静区开展科研、科普、考察、参观、文化、旅游等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在电磁波宁静区内的重要交通节点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射电望远镜有关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磁波宁静区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派驻本州无线电管理机构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9月25日为自治州天文科普活动日。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电磁波宁静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植被、水体和地貌的保护,组织制定实施电磁波宁静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核心区为森林防火常年禁火区,中间区、边远区为重点防火区。 第十三条核心区内的地方公益林和林木所有权人申请纳入补偿的商品林参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心区内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 (二)采伐、狩猎、开垦、烧荒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三)倾倒、遗撒或者堆放固体废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中间区内建设对电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应当符合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意见,并征得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边远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建设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中间区、边远区内新增项目的审查审批由州人民政府依据电磁波宁静区的相关保护要求做好统筹工作,涉及重大项目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电磁波宁静区内电磁波的巡查排查工作。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宁静区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