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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0 23:27

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0施行日期: 2020.07.01题注: (2020年4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 ...

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0

施行日期: 2020.07.01

题     注 : (2020年4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州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通过对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有机整合,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实施全域打造、全业融合、全景建设、全民参与、全要素提升、全系统营销,实现旅游发展全域化、旅游供给品质化、旅游治理规范化、旅游效益最大化的旅游业发展模式。

全域旅游发展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区域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立足州情,特色发展;改革创新,内涵发展的原则,实现旅游业全域共建、全业共融、全民共享。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全域旅游发展领导机构,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的综合协调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域旅游资源整合与规划、旅游开发与产业促进、旅游监督管理与综合执法、旅游营销推广与形象提升、旅游公共服务与资金管理、旅游数据统计与综合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交通运输、农牧科技、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财政、水利、教育、公安、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发展中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促进工作,教育村(居)民遵守法律法规,提高文明素质,增强参与全域旅游意识。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商会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乡村旅游建设、智慧旅游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域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加快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十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规划,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州旅游主管部门指导各县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县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新业态规划。

各类旅游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备。未经法定程序报批,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编制景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景区管理机构、开发经营者,应当建立景区农牧民参与受益的机制,维护景区农牧民利益。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办法,对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普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全域旅游规划及景区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旅游景观的违建乱建设施,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或者长期闲置、开发不力的,依法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保障与促进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域旅游资金投入、旅游用地、经营管理、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健全完善政策保障体系,优化全域旅游发展环境。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全域旅游发展投资引导机制和产业奖补机制,配套旅游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加大全域旅游发展投入。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交通运输、农牧科技、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财政、水利、扶贫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其他资金时,应当优先支持全域旅游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示范带动作用强、社会效益显著的旅游经营者,经有关部门评定和公示后给予贷款贴息支持或奖补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促进旅游与文化、生态、教育、科技、信息、交通、农牧、扶贫、水利、住建、商贸、体育、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和支持深度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历史文化、研学科考、节庆会展、民族体育、冰雪旅游、夜间旅游、康养旅游、低空旅游、演出演艺等多元化产品体系。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全域旅游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体系,加强规划指导,促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旅游发展品质。

鼓励和扶持农牧民依法参与乡村旅游,利用民居、帐篷、草原、田园、民俗风情等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注重挖掘乡土文化内涵,创新乡村旅游开发模式,开发海北特色乡村旅游产品,带动产业发展,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驾游交通网和信息平台建设,合理布局自驾车房车营地,完善自驾游服务保障体系。

鼓励和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自助游产品,建设自驾游、自助游基地和服务驿站。

鼓励和扶持自行车骑行路网建设,沿线设立观景平台和补给驿站,创新环青海湖自行车旅游业态,促进自行车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高原特色生态旅游、红色旅游、民俗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游和自行车骑行游等全域旅游品牌。

推动河清海晏金银滩-原子城、天境祁连卓尔山-阿咪东索景区、金色门源百里花海景区、藏城刚察湟鱼家园等核心景区建设,促进A级景区提档升级,打造一批凸显海北资源特色、设施服务高端的高品质景区(点)。

深度挖掘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旅游资源,依托国家级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打造国家级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宣传资源,建立政府、企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品牌立体营销机制,加强与门户网站、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新媒体的合作,开展全方位、多平台宣传营销和信息服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大型文旅活动以及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推广和使用本州、县的全域旅游品牌和产品。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域旅游综合服务体系,加强交通、环境、卫生、通讯、安全、水电气、停车场、旅游厕所、标识标牌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持续提高保障能力和水平。在旅游重点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建立游客服务中心,提供交通、食宿、气象、安全、医疗急救、旅游宣传展示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全域旅游营商环境,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及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

鼓励旅游经营者、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提升旅游安全保障能力。

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旅游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在景区入口处、旅游集散中心和食品经营场所公示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等级以及食品抽检情况,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制度,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五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对旅游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合法、诚信原则,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有诺必践。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发布的旅游经营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州、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快速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

有关部门对旅游投诉,应当当场进行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单位和个人检举、举报旅游业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建立综合执法机制,强化执法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综合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主干线、景区周边道路的疏导和管理,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主要进行说服教育,柔性执法。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人文教育和文明旅游教育,提升旅游目的地居民的文明素养,营造良好旅游环境;引导游客遵守社会公德和景区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明旅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域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旅游服务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关于制定《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情况的说明

2.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3.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附件1

关于制定《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

促进条例》情况的说明

——2020年6月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延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将制定《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做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全域旅游是国家战略,是加快旅游业转型升级的新战略新路径,是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实现乡村振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现代化新征程的重要抓手,是贯彻落实青海省“一优两高”战略的重要载体。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全域旅游发展的实施意见》,海北州委、州政府成立党政齐抓共管的全域旅游工作领导机构,举全州之力扎实推进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和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工作的有序推进,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亟需制定相应的地方条例来规范和引导。因此,制定了本《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旅游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青海省“一优两高”发展战略,努力体现时代发展特色、突出海北旅游资源禀赋和事业发展需要,重点解决我州全域旅游发展实际问题,促进海北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青海省旅游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5号)、《青海省关于加快全域旅游发展的实施意见》(青发〔2018〕15号)、《祁连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意见稿)》、《祁连山国家公园青海片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同时参考了宁夏、张家界、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全域旅游条例和甘孜州、甘南州全域旅游相关规定。

三、制定《条例》的基本情况

根据海北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条例》制定工作于2019年4月份启动。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主抓和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精细立法、特色立法精神,按照简洁、精准、特色、管用和坚持开门立法和借智立法的要求,在深入基层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先后委托青海民族大学旅游学院专家组和青海创源智业信息有限公司专家组负责《条例》的起草工作。期间,经过州政府常务会、州人大3次例会、州委2次常委会研究审议,并经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和征求省人大相关专委的意见,先后征求到意见建议516条,共修改49次。条例的制定始终得到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全力支持和全程指导,多次召开会议给予精细化、高质量的“会诊把脉”,进行法律化、严谨性的字斟句酌,确保立法质量;指导制定凸显海北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急需管用的条款,使条例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条例》于2020年4月1日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四、《条例》的框架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紧密结合海北州全域旅游发展实际,围绕促进全域旅游发展主题,构建了以总则、规划与实施、保障与促进、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为主要内容的框架体系,共三十三条。

(一)突出全域旅游,明确立法目的。一是明确立法目的。为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全域旅游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旅游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第一条明确了“推进本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的立法目的。二是界定全域旅游概念。根据国办发〔2018〕15号、旅发〔2017〕79号文件的相关表述,结合我州旅游业发展实际,第二条对全域旅游的概念作出界定。三是提出推进全域旅游发展原则。第三条规定推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立足州情,特色发展;改革创新,内涵发展的原则。四是完善全域旅游发展体制机制。第四条提出加强对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职能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五条提出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旅游志愿服务,充分发挥旅游行会作用。五是提出了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基本保障。第六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提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人才培养机制。第八条提出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二)突出科学发展,强化规划引领。一是明确了全域旅游及规划的定位。第九条提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十条对全域旅游规划的编制及规划之间的衔接提出了明确要求,提出各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二是强调了全域旅游规划对景区规划的指导性。第十一条规定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景区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三是对规划的执行和监督作出了规定。第十二条提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四是规定了旅游资源开发的约束退出机制。第十三条对不按照旅游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或者长期闲置、开发不力的,依法收回开发经营权。

(三)突出改革创新,促进产业发展。一是明确政府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和资金要求。第十四条提出政府应当创新全域旅游资金投入和政策措施。第十五条提出建立健全全域旅游发展投资引导机制和产业奖补机制。二是创新旅游产品供给。第十六条提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促进旅游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多元产品体系。第十七条提出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全域旅游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体系;第十八条提出政府应当加强自驾游交通网和信息平台建设,完善自驾游、自助游、骑行游服务保障体系。三是促进本地核心品牌建设。第十九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旅游品牌建设,推动海北核心A级景区提档升级,打造一批凸显海北旅游资源特色,设施服务高端的高品质景区景点。第二十条提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宣传资源,建立立体营销机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营销和信息服务。

(四)突出服务理念,规范旅游市场。一是完善全域旅游综合服务体系。第二十一条提出健全全域旅游综合服务体系。第二十二条提出优化旅游营商环境,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二是推行标准化服务。第二十三条提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三是对旅游安全提出要求。第二十四条规定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四是强化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第二十五条对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做出规定。五是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州、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快速处理机制;第二十七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体系;第二十八条强调要加强旅游人文教育和文明旅游教育。

(五)突出依法治旅,明确法律责任。一是强调相关处罚应遵从上位法。第二十九条提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规定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和游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故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做了简要规定。四是在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本条例生效日期。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是青海省第一部、全国第四部有关全域旅游的条例,是探索先试的立法工作,虽然我们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实际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推敲修改,多次组织论证,增强前瞻性、指导性和操作性,努力做到精细化、特色化和高质量,但难免有欠妥之处,敬请各位主任和委员提出意见建议,条例颁布实施后,我们及时督促州、县政府出台相应办法和措施,确保条例得到贯彻落实。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附件2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

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2020年6月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州为顺应大众旅游发展新趋势、加快旅游业转型升级,保障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工作有序推进,州人大常委会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主抓原则,勇于探索、先行先试,紧密结合本州全域旅游发展实际,突出海北资源禀赋和事业发展需要,在深入调研、广泛学习借鉴外省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我省第一部、全国第四部有关全域旅游的单行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海北州全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将为推进海北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为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我委坚持提前介入,加强指导,促进海北州成立立法专班,发挥人大主导作用,完善立法总体思路,更加注重立法质量。此外,通过全程参与修改、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召开论证会、面对面反馈意见等方式,进一步增强了条例的实效性。5月8日,教科委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条例的制定有较强的现实必要性,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对旅游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和省委“一优两高”战略部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海北州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同时,在与海北州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后,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景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编制景区规划应当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当地居民的利益。因此,建议修改为“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编制景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条第二款“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的表述不全面,建议修改为“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专项资金”表述不妥当,建议修改为“其他资金”。

三、条例第二十四条三款内容的逻辑顺序应当是政府、相关部门、旅游经营者,建议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该条第一款的表述缺少落脚语,建议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提升旅游安全保障能力。”调整后的第二款和第三款部分文字表述较为繁琐,建议修改为“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旅游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在景区入口处、旅游集散中心和食品经营场所公示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等级以及食品抽检情况,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制度,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表述既不规范也不全面,建议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建立综合执法机制,强化执法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综合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五、公安、交通部门是执法部门,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调整到第二十七条作为该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附件3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20年6月1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条例很及时、很有必要,条例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海北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6月9日召开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逐条进行研究,并征求了海北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使条例中有关全域旅游范围的规定更加严谨,正确处理发展全域旅游与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关系,建议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即“全域旅游发展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区域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表决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进一步增强表述的逻辑性,建议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资源整合与开发、旅游规划与产业促进”修改为“资源整合与规划、旅游开发与产业促进”。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发展全域旅游应当注重保护景区原住民的利益。因此,建议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即“景区管理机构、开发经营者,应当建立景区农牧民参与受益的机制,维护景区农牧民利益。”(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之后增加“组织有关部门”的内容。

五、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带动产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修改为“带动产业发展,促进农牧民增收”。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目的地”一词使用不妥当。因此,建议将“目的地”修改为“品牌”。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一条表述不够全面。因此,建议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之后增加“,持续提高保障能力和水平”的内容。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全域旅游发展之间的关系。因此,建议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文化旅游、”之后增加“生态环境、”的内容。

九、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建立旅游投诉、举报快速处理机制,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修改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将第三款中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完毕”。

十、建议条例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综合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我们对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附件4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四号)

《海北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已由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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