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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0 23:46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12施行日期: 2020.03.01题注: 2019年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12

施行日期: 2020.03.01

题     注 : 2019年10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的保护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屯海(含中海)、长桥海、三角海(以下简称三海)是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生产用水功能和自然生态特性的高原湖泊。

第三条

与三海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三海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为目标,科学治理,改善、提高水质。

第五条

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大屯海西坝、北坝外坝坡脚外延50米,其余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1287.07米水位外延10米,中海东坝、南坝、西坝外坝坡脚外延50米,出入湖河渠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长桥海东坝、南坝、西坝外坝坡脚外延50米,其余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1288.61米水位外延10米,出入湖河渠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三角海南坝、西坝、北坝外坝坡脚外延50米,其余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1279.97米水位外延10米,出入湖河渠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六条

三海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和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三海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保护管理投入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承担三海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三海的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三海保护管理规划、年度计划、保护管理措施;

(三)负责三海水资源调度;

(四)组织开展三海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五)实施渔业捕捞许可;

(六)实施非机动船舶入湖许可,负责登记和检验船舶;

(七)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八)对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科学考察、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等活动进行审查;

(九)依法收取相关规费;

(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一)其他三海保护管理的相关职责。

州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三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三海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和引导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协助做好三海保护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海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三海保护管理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根据三海保护管理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三海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三海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对三海流域的环境影响作出专项说明。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海的保护管理。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三海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三海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由州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和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湿地保护和恢复工程,建设生态湖滨带和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十五条

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工程建设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六条

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一)采取净化、无害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提升废水循环比例,实现达标排放;

(二)制定应对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主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三海保护管理实行湖(河)长制。湖(河)长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利、水文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市、乡(镇)、行政村交接断面水体监测点,监测入湖河道断面的水体,建立三海水环境检测网络,并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保护管理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二)治理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

(三)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结果;

(四)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水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科学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并做好畜禽废水和粪便的综合利用工作,防治三海水体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雨污分流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治三海污染。

第二十二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最低运行水位。水位接近最低运行水位,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措施,恢复、保护三海径流区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三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从三海取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相关规费。

第二十五条

三海实行非机动船舶入湖许可制度。

三海水域内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舶。因管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三海水域内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或者使用非燃油机动船舶作业的,应当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三海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休渔制度。禁渔期、开湖日期和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网具种类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三海采取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发展具有水质净化功能的鱼类品种。

引进、推广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水体环境的工业设施、旅游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林、开垦、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等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三)在禁养区域养殖畜禽或者在限养区域放养畜禽;

(四)排放未达标的污水;

(五)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生活垃圾堆放和处置场所。

第二十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三海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放牧、露营、烧烤、游泳;

(三)围网、围栏、围湖养殖;

(四)擅自使用燃油机动船舶;

(五)损毁水工程、水体监测、界桩、标识等设施;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七)向湖泊、河道、沟渠倾倒垃圾、污水、动物尸体、粪便、渣土、秸秆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河道、沟渠两侧堆放杂物、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擅自截流、引水、填湖、垦植;

(九)擅自采捞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一)擅自放生或者引入外来物种;

(十二)在湖泊水体和入湖河道、沟渠内清洗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清洗装储过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

(十三)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或者工程建设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对三海造成不利影响的,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二)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净化、无害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三海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制定应对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造成环境污染未主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船舶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三海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三海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六)在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网具进入三海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水体环境的工业设施、旅游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开垦、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养殖畜禽或者在限养区域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排放未达标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生活垃圾堆放和处置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三海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露营、烧烤、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围网、围栏、围湖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使用燃油机动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损毁水工程、水体监测、界桩、标识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向湖泊、河道沟渠倾倒垃圾、污水、动物尸体、粪便、渣土、秸秆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河道、沟渠两侧堆放杂物、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截流、引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填湖、垦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采捞非重点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采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捞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十)擅自猎捕省重点保护或者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十二)擅自放生或者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在湖泊水体和入湖河道、沟渠内清洗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清洗装储过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三海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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