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9 施行日期: 1997.09.29 题 注 : (1997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清洁城市,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车辆清洗的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车辆清洗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条车辆清洗坚持节约用水、自愿清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有权对车辆的清洗、车容车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脏车不得进入城区”和在城区内车流量集中的地方设置“脏车不得在城区内行驶”的标志。 第八条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不洁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后,方可在城区内行驶。 第九条车辆清洗必须在车辆清洗站(场)内进行。自行清洗车辆的,必须在本单位(家庭)院内进行。 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位无泥沙。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建立洗车站(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从事车辆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清洗站(场)名称,未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清洗后的车辆达不到清洗要求的,责令其返还洗车费或重新清洗,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