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11施行日期: 1984.10.01题注: (1984年6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11 施行日期: 1984.10.01 题 注 : (1984年6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4]82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殡葬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为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封建迷信活动,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条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汉族共产党员逝世后,必须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土葬地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立集体公墓。死亡者必须葬于公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死亡者,一经发现,除责令葬主就地深埋或搬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定的罚款。 第三条各地、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火葬场、殡仪馆、烈士公墓、人民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其业务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殡葬管理所的任务是:(一)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二)具体指导火葬场的经营管理工作,帮助火葬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三)具体指导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办好为丧主需要的各种服务项目;(四)经常了解殡葬改革情况,总结并推广殡葬改革工作的经验,及时研究处理殡葬改革工作中的问题;(五)办理有关殡葬改革的来信来访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严禁在责任田、自留地、风景区、渠*(编者注:*代表的字左边为“土”,右边为“拜”。)和道路两侧葬坟,禁止占用良田建公墓。上述地区现有的葬坟,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一般坟墓应就地深埋或限期迁移。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己迁移或平毁的旧坟,不得返迁。 第六条禁止丧葬活动中的一切封建迷信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街道企业和农村乡镇企业的管理,禁止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对违禁者,应给予罚款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方式,尊重其民族习惯和本人意愿。个人自愿改革丧葬方式,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共产党员、国家职工要在丧葬改革中起模范作用,带头节俭,文明办葬事。反对丧葬活动中的一切铺张浪费行为。共产党员、国家职工逝世后,一般不成立治丧机构,不举行向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 对于干扰殡葬改革,为其亲属或他人大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乱埋乱葬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九条各级殡葬管理部门,要向葬于公墓的死者亲属收取管理费;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死者家属处以罚款。所收管理费和罚款用于殡葬事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殡葬改革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件大事、加强领导,切实抓好。要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经常对广大群众进行改革殡葬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使殡葬改革逐步变成各族人民的自觉行动。对殡葬改革中的好人好事要及时表扬,对不正之风要坚决制止。 第十一条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