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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1 00:46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20施行日期: 2020.01.01题注: (2010年1月2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 ...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20

施行日期: 2020.01.01

题     注 : (2010年1月2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建制镇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开展文明社区(村)建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管理、停车管理、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内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薪酬待遇。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内容的宣传,增强城镇居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对损害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反馈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本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

第八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宗教场所等单位的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临街店铺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经营者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汽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本县城镇区域内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河(湖)长负责;

(六)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道,以及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镇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广告牌、宣传橱窗、报亭、体育锻炼器材、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的责任区,由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应当纳入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水域,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县城的荒地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确定管理者。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道路、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水、积雪、积冰;

(五)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绿化地的杂草和垃圾;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卫生责任协议,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

第三章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镇容貌标准应当体现建设资源集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要求,维护浩门古城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设置宣传栏(牌)、广告牌、商铺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悬挂横幅、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同意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区域卫生清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县城道路、车站、广场、街道、停车区域、影剧院(剧场)、旅游景点景区等需要设置导向标识的公共区域规范设置各类导向标识。导向标识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设置。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外立面造型施工应当符合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的市容要求,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市容的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阴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损害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地)花草、树木和绿地,向绿化带、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五)占道进行畜禽交易、屠宰牲畜;

(六)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

(七)在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杂物和清洗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利用空闲场地设置便民市场。设置便民市场应当征求该区域居民的意见,并配备卫生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保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节日商品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蔽遮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土方开挖湿法作业,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污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七)经依法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

(八)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施工安全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项要求。

第十九条

个人、社会组织或者机关单位等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

(二)在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币冥币;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将未经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畜力车进入城镇未佩戴粪兜,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粪便未及时清理;

(八)乱扔废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和有毒有害的化学品;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镇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镇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支持慈善、环保等公益组织的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方便居民、及时清运,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收集容器,防止环境污染。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排放、收纳、处置。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有序摆放废旧物资,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和污染周边环境。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二十二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粪池、排粪管、排污管应当定期维护、疏通,粪池应当定期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

粪池、排粪管、排污管堵塞以及粪便外溢时,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排粪管、排污管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方便群众原则规划和建设城镇公厕。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公厕的管理,完善图形标识、指引牌,提高城镇公厕服务品质,设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厕清洁、设施完好。

县城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免费的公共厕所。鼓励宾馆、饭店等营业性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在工作时间对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扩建道路、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开工使用的,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完成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水、污水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在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镇未佩戴粪兜的;

(三)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

(四)个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者屠宰牲畜的:

(四)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的;

(七)在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未保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进行巡查维护及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公厕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

(六)未经沉淀处理,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七)废旧物资回收站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第三十四条

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餐厨废弃物或者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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