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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3-8-4 13:47|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542| 评论: 0

摘要: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05施行日期: 2006.02.01题注: (2005年11月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32 ...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05

施行日期: 2006.02.01

题     注 : (2005年11月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