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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贵州 发布于 2023-8-21 00:54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制定机关: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27施行日期: 2016.04.27题注: (2016年2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27

施行日期: 2016.04.27

题     注 : (2016年2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六)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条

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其制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的制定、修改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人大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并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自治州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会议进一步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案需要进行第三次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当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1年,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及立法资源项目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十五条

自治条例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提议案人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第三方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州人大常务委员会网站和黔南日报上刊载。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四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明确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实施配套规定的,应当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实施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州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五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四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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