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5.20 施行日期: 2015.05.20 题 注 : (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宁人常﹝2015﹞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七条(三)项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安排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修改为“要求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3.将第八条(五)项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修改为“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4.将第十一条(二)项中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修改为“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5.将第二十一条(四)项中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修改为“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的”。 6.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行署、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9.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承包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10.删去第二十八条。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区建立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粮食流通安全监督考核机制,全面落实粮食流通安全责任。” 2.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县级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3.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未经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2.删去第四十条第四款。 3.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四十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九条(二)项。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