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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1 01:21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6.20施行日期: 2019.09.01题注: (2019年6月20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6.20

施行日期: 2019.09.01

题     注 : (2019年6月20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环境,建设幸福美丽达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垃圾分类、停车秩序、市政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及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等,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风扇、防盗网、雨棚、遮阳帐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本条例施行前没有规范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等建(构)筑物。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搭接室外楼梯。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除紧急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举行听证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等公共场地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经批准后,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围挡,并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及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设置临时摊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规范停放。禁止违法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交专用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停放经营。

摩托车、电动车不得在城区人行道行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水泥墩等隔离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第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完整,文字规范,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禁止在公共信息栏外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和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各类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隧道、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桥梁;

(三)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的公共通道等需要照明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标志,专人保洁,免费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推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等作业,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四十条

推进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信息化平台建设,在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的重点区域加强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监测,公布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四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便溺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餐厨垃圾应当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场所。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辖区内建筑垃圾、大件生活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大气、土壤等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监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属设施设置不规范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刻画、涂写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或者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隔离设施、接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或者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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