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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02:43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19施行日期: 2019.10.01题注: 2019年4月27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19

施行日期: 2019.10.01

题     注 : 2019年4月27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的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运营模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方式,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制定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城市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城市环境卫生义务协管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文明劝导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城市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对城市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市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交站点、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主次干道以外的巷、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单位的小区由单位负责;没有单位管理的小区,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宾馆、饭店、商场、商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八)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征用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九)河道、湖泊、池塘等城市水域及岸线管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要求规范垃圾收集和投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易拉罐、塑料瓶、玻璃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倒污水、食物残渣、粪便;

(四)焚烧垃圾、秸秆等其他废弃物;

(五)向河道、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十八条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

进入城市道路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不得车轮带泥行驶造成路面污染。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

携带饲养犬出户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措施,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在城市建成区发现被遗弃的犬类应当收容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修理或者清洗、材料加工以及废品收购作业,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应当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由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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