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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03:24

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02施行日期: 2020.03.01题注: 2019年10月25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

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02

施行日期: 2020.03.01

题     注 : 2019年10月25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不得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农药;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八)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

(九)设置加油站、油库;

(十)建造坟墓;

(十一)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防止面源污染。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清除污染,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设置加油站、油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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