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6施行日期: 2015.01.01题注: (2014年11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 ...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6 施行日期: 2015.01.01 题 注 : (2014年11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将监察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对象。 第七条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场所、检测设备和人员,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企业能量平衡情况; (七)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餐对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的被监察对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二)节能组织机构建立以及专门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 (三)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建筑、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监察,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明示节能信息情况; (三)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四)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执行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执行情况; (六)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 (七)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执行情况; (八)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执行情况; (九)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等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 (十)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用能系统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在线监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对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采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实施在线监测。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建设,对在线监测软件和硬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能源消费数据实时收集、分类汇总和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对象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对象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对象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需要提供煤、电、气等用能数据的,能源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实施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对象有违反节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对象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送达被监察对象。 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并将整改或者改进情况报送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对象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监察对象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对象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对象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对象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被监察对象对具体节能监察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