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26施行日期: 1983.04.01题注: (1983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26 施行日期: 1983.04.01 题 注 : (1983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3]37号发布)(编者注:本施行细则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本细则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不论城镇或农村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和互换牲畜的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的,互换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偏僻山区,可以指定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缴。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税务局制定。 第五条牲畜交易税,在牲畜成交时,纳税义务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外省、区购进未纳税的牲畜,一律向我区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 第六条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每头(匹)的成交价额计算征收;互换牲畜的,按互换价额计征,无互换价额的,由集市交易所评定或由税务机关核定价额计征。 第七条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国营、集体和个人开设的配种站、良种场(站)购买专为配种或繁殖用的优良种畜; (二)科研、教学部门购买专供解剖、试验和数学用的牲畜; (三)军马场为部队系统价拨装备的牲畜; (四)农村社队自有的牲畜,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配给社员管理使用的牲畜; (五)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当地乡人民政府(公社)以上机关证明自用的牲畜,一年内给予免税照顾; (六)对固原地区、同心、盐池七个县和中卫、灵武两个小山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为了发展生产,购买自用的牲畜,持当地乡人民政府(公社)以上机关证明,从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免征牲畜交易税三年; (七)其他纳税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牲畜、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抗税,围攻、殴打税务干部,阻碍税务人员执行税收任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交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伙同或包庇偷税、漏税,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根据情节,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罚金,撤销其代征代缴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第九条本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本细则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区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