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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

2023-8-4 13:41| 发布者: aspxbs| 查看: 467|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5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5 ...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5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5〕6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使用或参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自制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发放。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等合法证件。代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提供资信情况,开展相关的咨询、协查工作。

第五条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鉴证。下列重要的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需要鉴证的,应当办理鉴证。

(一)财产租凭合同;

(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三)农药、化肥、种子购销合同;

(四)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上签订的合同;

(五)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企业遵守合同的信用程度和合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检验、认定。对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重合同、守信用”称号并公告。

第七条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致使经济合同鉴证错误,鉴证费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鉴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进行合同鉴证,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