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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04:55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4.09施行日期: 2002.05.01题注: 2019年2月20日昆明市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4.09

施行日期: 2002.05.01

题     注 : 2019年2月2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规则和办法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以前提出议案;不能按时提出议案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或者评估。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10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向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需要,予以其他配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昆明人大网、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群体代表、部门、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及时上报。

第四十三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昆明日报》、昆明人大网等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修改决定表决稿。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各有关社会团体;

(六)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

(八)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九)常务委员会立法专家库专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

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征求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机制。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立法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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