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26施行日期: 2019.09.01题注: (2019年3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 ...
门源回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26 施行日期: 2019.09.01 题 注 : (2019年3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储水工程的河流、水库、山泉等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以及备用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区保护、规范建设、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河湖(库)长制管理。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规划,监督实施各类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三)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的初步意见;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指导、监督供水单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会同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 (五)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可以聘用水源保护管护员,协助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具体保护管理内容,教育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与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划定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责令养殖场建设环保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法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出水流量、水质状况或者公共利益、发展规划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案,该调整方案应当按保护区划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合理安置。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道路警示牌和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宣传牌、公告牌、视频监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加强取水口的管理,防止鼠类、鸟类等野生动物进入。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必要的截水沟、沟头防护、生物隔离带、裸露地植被恢复、生态护岸护坡等工程,加强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保证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本条例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开展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加工活动,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的行为,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项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禁止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禁止进行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宗教祭祀活动; (三)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两项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野炊和烧烤行为。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或者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及其他设施,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完善水源保护区内居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置必要的生活垃圾收集设备,由所在乡镇负责转运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指导乡镇、村对储水、输水设施进行消毒防疫。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实时监测,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对巡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破坏宣传牌、公告牌、视频监控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水源准保护区内开展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立墓地,进行污染水源的宗教祭祀活动,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野炊和烧烤活动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