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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05:28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07施行日期: 2019.08.07题注: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07

施行日期: 2019.08.07

题     注 :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议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指导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市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服务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二章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开展滇池流域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应用新能源、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为依托,以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创新活动:

(一)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创立自主品牌,以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引进、培养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重视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建设创新团队和技术工人队伍;

(五)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

(六)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家和国际技术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七)开展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发明创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技术研发机构给予资金扶持;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建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布局和有效利用。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其设立和变更事项,定期评估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评估其研究开发活动成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创新资源,建设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权利,履行专业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项目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引进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和能力建设,建设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技术馆等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廊或者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室等设施,并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群众组织,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履行下列科学技术普及职责:

(一)依法开展学术交流;

(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决策提供咨询;

(四)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六)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特点,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所从事的专业,向公众传播相关科学知识,传递科学思想,展现科学精神。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条

市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公共平台建设;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社会公益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高新技术示范应用及产业化;

(四)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市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

(九)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

(十)应当予以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应当经专家咨询论证后,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的衔接、协调、集成和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解决项目中的科学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进行资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资助、奖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没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制订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或者没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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