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企业定价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1.05施行日期: 1983.01.01题注: (1983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企业定价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1.05 施行日期: 1983.01.01 题 注 : (1983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3]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4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56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2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有计划地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是促进小商品生产,搞活小商品流通,满足市场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放开小商品价格,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企业定价。企业定价,要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根据物价政策,按照成本和供求变化,对小商品价格,有涨有落,灵活掌握,适时调整。 小商品实行企业定价,是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和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一致的。 二、逐步放开小商品的范围。 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有小百货、小文化用品、小针织品、民用小五金、小日用杂品、小农具、小食品和民族用品中的小商品等九类。国务院通知先放开的六类一百六十种(其中本区生产的有七十种)不论是区内生产或区外调进的,均列为本区第一批放开小商品价格范围。此外,本区再增加四十三种(见附表)。本区以前规定铁、木制小农具、车马挽具和木制小商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办法,可继续执行。 今后,本区生产的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除上述品类外,需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由自治区物价委员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知实行,同时抄知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 三、工商企业定价的职责分工。 1.本区生产商业选购的小商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制定出厂价(或商业进货价);本区生产工业自销为主(占产量70%以上)的小商品,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 2.本区生产和区外调进的小商品,需要制定批发(调拨)价格的,由生产企业或批发经营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进销差价和地区差价制定。 3.小商品的零售价格,由经营小商品业务的单位(包括工厂、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根据本规定的批零差率自行制定。 4.小商品价格的调整。区内生产或区外调进放开价格的小商品,如出厂价(或产地价)进行了调整,其销售价格可随之调整。调价权限归县以上主营公司或批发站;某些商品如系零售商店直接从工厂或区外进货的,也可由零售商店按本规定差价率调整。 5.所有批发、零售经营单位,都不准以零售价格进货再加差价销售。 四、地产小商品的工业利润率。 今后安排生产或调整价格时,三类工业品中放开价格的小商品,工业企业的成本利润率,可以放宽、放活一点,一般可掌握8~20%。 五、小商品的进销差价。 放开价格的地产小商品进销差价,小针棉织品、小百货、小文化用品、民用小五金、小交电类由现行10%扩大到10~20%;小日用杂品由现行5—10%扩大到了7一15%,其中单位金额一元以上的7—9%,单位金额三角以上的9—11%,单位金额三角以下的13—15%。三级批发站直接选购的小商品,进销差价率从低掌握。 六、小商品的地区差价。 大中城城之间,在产地供应价(进货价)基础上,先加运杂费(现行个别品类不加运杂费)及易碎商品的定额损耗后加综合差率,综合差率由现行5—18%扩大到8—20%。 中小城城之间或三级站所在地批发价,在二级站批发价基础上,加运杂费、易碎商品定额损耗后加综合差率,综合差率由现行0.5—1.5%(个别点和个别品类不加)扩大到1—5%,其中川区掌握1—3%,山区掌握2—5%。固原地区从西安市进货的地区差价,其中进陕西省地产小商品按上述大中城城差价掌握;进陕西省外产小商品,按上述中小城城差价掌握。 城乡差价。现行十公里以内(包括十公里)和县城执行同价不变;现行超过十公里的,加运杂费和易碎商品定额运输损耗后加综合差率0.5—1.5%,现将综合差率扩大为1—3%。 七、小商品的批零差价。 小商品由于单位价值高低、周转快慢、经营难易、损耗大小等情况不同,批零差率需要分档分类掌握。分档分类的具体目录,由自治区各主营公司拟定。放开价格的小商品,批零差率一般可比现行差率扩大10—20%,拆零出售的小商品还可适当放宽。 八、小商品价格的管理。 1.列入放开价格的小商品,主要原材料价格不动的,产品并有合理盈利的,出厂价格一般不动。如个别品种,执行现行价格有亏损或无利的,可以按照上述第四条规定调整到有合理利润水平。 2.按本规定,凡有定价调价权限的各级工商企业,对小商品的定价、调价文件,在通知主营、兼营单位执行的同时,必须抄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如发现工商企业所定价格不符合政策时,有权通知企业重新核定或停止执行。 3.列入放开价格小商品,以本规定所附目录为准,不列入目录者不以放开价格的小商品对待。各级工商企业不准擅自增减目录品种。 4.小商品实行企业定价,不分企业的隶属关系,均由企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5.实行小商品工商企业协商定价以后,要防止大幅度、多品种的涨价。一般生产环节有利润的就不要动出厂价格;流通环节有利润的不要提高销售价格。如现有经营品种中,销售环节有亏损,品种少、幅度小的,按上述第三条所定权限办理;品种多、幅度大的,分别报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九、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放开小商品价格工作,要加强领导和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注意上下左右及毗邻地区之间的联系。各工商企业,要根据工作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物价人员。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起施行。 附:第一批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目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