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7.15施行日期: 1982.07.20题注: (1982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7.15 施行日期: 1982.07.20 题 注 : (1982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2]10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2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6号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个体开业医生是独立的脑力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国家允许并保护个体行医。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的管理,使之积极为病人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个体开业医生的条件 凡拥护党的工作,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在当地有正式粮户关系而无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1.一九六六年前领有开业执照,现在仍能继续行医者; 2.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师(士)、助产师和牙科技师(士)以及学习期五年以上的中医学徒; 3.已退休但尚能工作的医师(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师 下列人员不准开业行医: 1.国家或集体单位的医务人员和赤脚医生; 2.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或擅自离职者, 3.被管制分子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4.精神病、麻风病患者,年老体弱、丧失工作能力及其他原因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二、个体开业医生的考核与审批 1.要求个体开业行医的人员,须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简历表一式三份,持所在公社或街道证明,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接受医学理论和技术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开业执照。考核所需经费由申请者负担。持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或一九六六年前开业执照者免考。 2.个体行医的地点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重点照顾缺医少药的地区。不得随意迁动行医地点,更不准流动行医。 3.开业人员举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联合诊所,须经商、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个体开业医生的职责与要求 1.开业医生必须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贯彻卫生工作方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对就诊病人要认真检查治疗,对危急病人应及时抢救。对因条件限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介绍到国家医疗单位治疗,不得拖延,贻误。 2.开业医生要承担卫生宣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所需的药品、材料由分派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被抽调脱产者,由抽调部门给予适当报酬。 3.开业医生要建立病历记载、疫情报告、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报告、收费等医疗制度,以备考查。 4.开业医生必须严格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私制药品,贩卖假药,克扣剂量,销售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等药品。 5.开业医生要努力学习,钻研业务,积极参加卫生部门组织的学习与考核,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四、对个体开业医生的管理 1.开业医生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或指定所在公社(区)卫生部门负责管理。技术指导由县以上的医疗、防疫、妇幼部门负责。 2.开业医生按批准的执业范围挂牌行医。名称统一定为:西(中)医师(士)或助产士、牙科技士×××诊所,附注市、县卫生局批准的开业主治科目;联合诊所不得使用公社(区)的名称,可冠以×××大队、×××街道、××巷的称呼。 3.开业医生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抬高药价、开大处方,滥用贵重药品。政府对开业医生免征税收。 4.开业医生一般不设药柜,不兼卖药品,其处方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或医药机构配方。也可根据需要经过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配备少量必须的急救药品和常用药品,由药材部门按批发价售给。开业医生一律无毒、麻、剧、限药处方权。 5.对服务态度好,工作认真负责,做出一定成绩的开业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对利用医疗手段牟取暴利、医疗作风恶劣、发生医疗事故者,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短期停业,直至吊销执照等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6.在本办法下达之前,已批准的开业医生,均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开业手续,其中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准开业。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