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3.03 施行日期: 2016.03.03 题 注 : (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删去第十九条。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0年6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照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三条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五条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一”记载。1997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账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后,还应当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但不满十五年的个人,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应当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且又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以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三十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待遇,按照提高平均缴费指数“零点二五”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第三十五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二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五。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负责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五条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七条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一条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照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六十周岁,女性未满五十五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九条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账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账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百分之一点三。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过渡性养老金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百分之一点三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加零点二五)乘以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