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18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 ...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18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 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 第三章 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须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须经省或者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总体事宜。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 (二)住宅小区; (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招标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内勘察设计单位到其他市(州)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委托住宅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专业的设计,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条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二条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覆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八条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初步设计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二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变更设计概算时,必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同意。 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 勘察设计标准化 第四十七条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十八条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凡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一条除第五十九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勘察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