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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江西 发布于 2023-8-21 08:53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9.25施行日期: 2014.12.01题注: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9.25

施行日期: 2014.12.01

题     注 :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气象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农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安排有关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信息员。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团体和专业机构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等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提供基础性气象资料和咨询服务。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建设工程和项目,应当根据其所属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论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予以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生、发展规律;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纳入审查内容,并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能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通信、旅游、民政、电力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职责,完善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整合防灾救助资源,建立或者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及时督促治理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建设、能源、通信、旅游、粮食、危险化学品、矿产、烟花爆竹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制定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案并加强演练;

(四)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五)建设并维护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六)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涝)、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涝)管网、排涝泵站等建设、维护、改造,疏通排水管网,加强城市内河、内湖的清理,及时整治积水易涝区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和高温期间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论,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维护更新工作,定期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大雾、霾的发生情况,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工作,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可能发生的情况,加强供电、供(排)水、供气、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能源、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对道路结冰、线路覆冰的防护方案,做好交通疏导、线路抢修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情况,做好危旧房屋的加固和人员转移,以及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实时监测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能源、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暴雨(雪)等重大气象灾害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合制作、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城市环境气象、地质灾害、农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预报。

第三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情况紧急时,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标明危险区域并公告;

(二)实行交通管制;

(三)组织疏散、撤离;

(四)组织抢修被损坏的水利、道路、通信、供电、供(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

(五)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

(七)法律、法规以及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调机制。下列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紧急调集救灾物资,设置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工作;

(二)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心理危机干预和健康教育等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保障供给;

(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构)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供(排)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能源、通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根据低温、大风、雷电、暴雨(雪)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标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防范地质灾害扩大和衍生、次生灾害发生;

(七)农业、林业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农业、林业气象灾害情况,组织开展农业、林业抗灾救灾工作,加强技术指导;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修复损毁的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十)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区粮食供应,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因气象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十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景点的旅游活动加强防范和预警,及时做好景区景点的气象灾害防护,必要时停运观光缆车,关闭景区景点和设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与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重大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单位应当将政府发布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有关重大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与评估,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五)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六)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予以审批立项的;

(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未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未适时补充、订正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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