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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21 09:51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5.31施行日期: 2013.05.31题注: (2013年2月22 ...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5.31

施行日期: 2013.05.31

题     注 : (2013年2月22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3年5月31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5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

本县城关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环保、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镇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内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已核实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并采用先进装备和手段,逐步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责任区划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清雪责任区的划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城镇内清雪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积雪。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逾期未按标准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镇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井盖破损、移位或丢失的情况后,应当进行现场确认,向产权单位下发整改通知单。井盖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如没有及时整改超过十二小时,处二千元罚款,超过二十四小时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未按规划方案设计建设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十三条

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电力、电信、供热、燃气、供水、排水管网等公共基础设施,需要拆除或改建地上或地下原有光缆、电缆、管道等设施时,原有设施产权人或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改建或拆除。

原有设施有合法审批手续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无条件拆除,费用由所有权单位自行承担。未及时改建或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内街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建(构)筑物周围地面硬化、绿化以及外立面亮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按设计方案完成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不给予验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责任人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整洁、完好、美观。

责任人未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清洗、粉刷和修饰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镇内临时设置占道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大集和年货大街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地点、营业时间、经营时限、卫生标准等要求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方案,设计安装。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确需挖掘城镇道路等公共场所地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挖掘。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等公共场所地面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或公共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完工,清理、拆除现场设施,恢复道路原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线停车位或停车场整齐停放,不得占压人行道、排水沟盖板和公共绿地等设施。

由于占压毁坏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需通过城镇道路时,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未经批准擅自上路行驶损坏路面的,应当按照修复路面所需费用二倍以下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内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监控器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标准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按每处设施一千元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对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地上地下管线,不得随意移动、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和排烟设施。产生的餐厨垃圾、污水、烟尘,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处置和排放。餐厨垃圾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雨水管道。

未按规定配备上下水和排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内建筑施工、装饰装修等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护措施,禁止噪声污染周围环境。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宣传、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禁止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清明节等传统祭奠活动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区的主要路口临时设置专门焚烧设施。市民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设施内焚烧冥纸(币)及其它祭祀物品。

未在指定地点或设施内焚烧冥纸(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镇内饲养狐、貉、畜、禽等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内饲养,并按照相关要求处置垃圾和粪便,维护周边环境卫生。严禁在城镇内街路两侧室外从事狐、貉、畜、禽屠宰行为。

未在指定区域内饲养狐、貉、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罚款。在城镇内街路两侧室外从事狐、貉、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清除污染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避免产生噪音和异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及休息环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商业街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产生噪音和异味干扰他人的,劝其饲养人员改正;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商业街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饲养宠物随意排放粪便破坏环境卫生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大型犬、烈性犬品种的目录参照黑龙江省、大庆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三)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六)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罚没专用收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实施的《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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