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附: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15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