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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

广东 发布于 2023-8-21 10:5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0.31施行日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0.31

施行日期: 1983.11.01

题     注 : (1983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3]131号发布)(编者注:本通知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具体管理规定》和财政部[83]财税字第238号通知以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具体管理规定(1983年10月30日)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有利于各种商业经济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中发[1982]8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城乡个体商贩、个体合作经营组织(包括从事修理修配、照像等个体服务性专业户,下同)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包括基层供销社)、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由上述单位代扣代缴。

城乡个体商贩、个体合作经营组织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作为扣税对象,在向上述单位进货时,必须依照本规定交纳税款。国营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在将商品批发给扣税对象(包括本区和外省、区的)时,应依照本规定代扣税款,并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具体的代扣代缴单位,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定.

对某些经营批发业务的社队企业,具备条件,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的城乡个体商贩和集体商业企业,按百分之三的税率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对没有以上“两证”的临时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百分之八的税率代扣临时经营工商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商业批发单位,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

商品的批零差率一律暂定为百分之十四。

组成零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零售价格=批发价格×(1十批零差价率)。

四、代扣代缴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填开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据;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总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转给当地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

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应视同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规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扣税对象对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的进货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

六、扣税的对象不得涂改、假造或重复使用完税凭据,进行偷税漏税活动。凡有涂改、假造或重复使用完税凭据等违法行为的,除必须补交偷、漏的税款外,当地税务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代扣代缴单位代缴税款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其代扣税款金额的多少,分别加以核定。

八、代扣代缴单位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时办理代缴税款的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立专门帐户,核算扣缴税款事项,并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的收、领、用、存的情况。

九、市、县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百分之三的金额,作为代扣税款手续费,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此项手续费不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营业收入,可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有关代扣代缴税款人员的劳动报酬。

十、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代扣代缴单位逾期不缴代扣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当地银行扣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二、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代扣,使国家少收购税款,应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交。

十三、本规定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发[1983]8号),加强税收管理,减少偷税漏税,保证各种商业经济在基本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我们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缴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代缴的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了讨论,并向国家经委、商业部、物价局、工商局及部分地区的税务局征求了意见,最近又在全国财政厅(局)长会议上作了讨论。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将这个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单位执行。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部署这项工作,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应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暂行规定》明确以“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为扣税对象。这是考虑到这些单位和个人的账簿很不健全,偷。漏税又很严重而规定的。对他们应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在进货时由批发部门实行代扣代缴,有利于堵塞偷、漏税的漏洞。对于那些账册、凭证比较健全又以转帐支票购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可以采取查帐征收税款的办法,拟暂不作为扣税的对象。

二、《暂行规定》明确以“国营、集体商业的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为税款的代扣代缴单位。这是考虑到这些单位一般是商贩的主要进货渠道,通过他们扣税,可以控制绝大部分税源。同时,这些单位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能够为国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对于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如果不把他们作为现款代扣代缴单位,就会给商贩们钻空子,势必影响国营商业批发的正常经营。

三、《暂行规定》明确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商品的批零差价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确定。”这样规定,可以大大简化计税手续,有利于解决代扣代缴单位因商品品种多、价格差异大带来计算上的麻烦。

四、为避免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暂行规定》还明确“对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完税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这样做,对于税务机关加强对个体商贩和集体商业企业的直接管理,堵住征管工作上的漏洞,也是必要的、有利的。

在批发环节代扣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的零售环节工商税,是一项新的税收措施,从一些地方试行的经验看,对减少偷、漏税款,增加财政收入有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些部门和地区也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认真地加以解决。这些问题主要是:

1.在批发环节扣缴零售环节工商税,涉及数以百万计的小商贩,为了减少执行中的阻力,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宣传工作。要使所有的扣税对象都了解,这样做只是缴税时间的提前,没有增加税收负担,动员他们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对于借机闹事,阻挠扣缴单位履行扣缴义务,或者利用不法手段逃避税收的,必须依法制裁。

2.个体商贩经营的商品,价格随行就市,难以管理,在批发环节扣税后,其销售价格可能水涨船高,引起部分商品价格的波动。因此,对实行浮动价格和自由议价的商品,要注意动向,防止任意涨价。凡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价的,必须严肃处理。

3.批发环节扣税,必须建立在扣税单位自觉地、认真地履行扣缴义务的基础之上。所有的扣税单位必须认识到,实施《暂行规定》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支持国家建设和加强对商贩管理的需要。要把代扣代缴工作作为本职工作来做,不得放松或者推诿不管。

4.实行预先扣税,将增加征收管理工作中的税款抵扣工作。税务机关既要管好批发环节的扣税,又要管好销售环节的征税,只有把“两头”都管好,才能减少征管上的漏洞。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并发动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税护税,进一步加强对扣税对象的征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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