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机关: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8.11.29施行日期: 2019.01.01题注: 2017年8月31日安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机关: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8.11.29 施行日期: 2019.01.01 题 注 : 2017年8月31日安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31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彰显本地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同等面积、同等性质就近补建,先补建,后调整、后占用,保证占补平衡。无法完成补建的,所缺面积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地特色的树种规划,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合理性,注重使用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 园林绿化应当注重景观建设,充分运用艺术手段,通过种植树木花草、就势造景、建造亭台楼阁、布置园路小品等方式,营造独具地方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多样性园林景观。 第十四条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的乡土树种。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 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和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路,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植、砍伐。 第十五条城市带状公园、街旁绿地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建设区内的新建区域中,坑塘沟渠两侧带状绿地宽度不少于二十米; (二)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二十米;临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不少于五十米,临铁路两侧防护绿地不少于三十米; (三)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与主干道交叉口,公园绿地不少于二千平方米;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交叉口,公园绿地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旧城改造中城市带状公园、街旁绿地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内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塔杆、管线等设施。地上设施应当有利于树形完整及树木正常生长,地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国有土地上的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公共服务设施适宜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期内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绿地和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并落实养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及时修剪;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不得低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绿地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实施方案、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移植: (一)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通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或者需要抚育更新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第二十九条为保证管线、交通设施安全使用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相关费用由管线、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发生自然灾害,需要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树木的,相关部门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刻、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四)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物品; (五)硬化树穴、树池或者向树穴、树池内倾倒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物质; (六)在绿地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绿地;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八)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 (九)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十)损毁园林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牌,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社会宣传。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保护设施;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纳入市政府城市管理目标考核,单位庭院和居住区绿化建设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监管体系和信用体系,完善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园林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违反园林绿化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承接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征收的各种费用标准、依据;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园林绿化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管理制度,明确投诉举报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和信息管理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绿地率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缺失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城市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地,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式的绿地。包括城市中已建、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 建(构)筑物附属绿化,指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墙体绿化等。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指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响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乡土树种,指本地区天然分布树种或者已引种多年且在当地一直表现良好的外来树种。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