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2.17施行日期: 2014.01.01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2.17 施行日期: 2014.01.01 题 注 : (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对民族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同类费用按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的百分之六十核定”,修改为:“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实际支出水平纳入财政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将第三款中的“百分之十”修改为“百分之二十”; 增加第四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民族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师培训和资助民族学校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奖励品学兼优学生。”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区(旗县)”修改为:“市、旗县区”。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每三年”修改为“每年”; 将“对经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主管部门发给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修改为:“提高其专业水平”。 四、将第十八条中“分配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修改为:“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设置”; 将“对民族学校以按正常比例为基数”修改为:“对民族学校以核定的职数、结构比例为基数”; 将“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修改为:“分别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高级和一级教师岗位。”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在执行国家关于教师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基础上,提高民族学校教师待遇”。 六、将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区(旗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七、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