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6.06施行日期: 1981.06.06题注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6.06 施行日期: 1981.06.06 题 注 : (1981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1]70号发布) 全文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的安全畅通,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现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各地、市、县以及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要按照国务院指示,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爱护铁路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做好爱路、护路工作。要把宣传贯彻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做为进行教育的重要内容,使广大群众切实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铁路部门要教育职工加强责任感,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 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对城市繁忙道口,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改建为立体交叉;对车辆、行人流量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应逐步改为设人看守道口。 第三条交通部门要加强车辆的监理工作和对机动车辆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负责在距道口右侧五十米到一百米设置“速度限制二十公里”的禁令标志及“铁路与道路交叉点”的警告标志,做好道口附近路面的整修和改造。 第四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铁路部门应及时向事故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县或人民公社应迅速通知有关单位会同铁路公安和铁路有关业务部门。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五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一般事故在五日内,五人以上(包括五人)的重大伤亡事故在十日内,由铁路分局按规定召开会议妥善处理。 第六条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伤者由车站或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急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各地任何单位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押金暂缓交纳,待判明责任后,由责任单位或家属、保护人负责支付。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由本人交纳。个别来自农村灾区社员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和医院、肇事单位证明,由铁路分局审查造册,每人每天按九两计算补差,报所在地粮食部门核销,每季结算一次。伤者住院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单位派人或由家属自行护理(护理期间的工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2)住院伤者,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应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铁路公安部门送回,原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出院后交由当地民政部门安置。 (3)路外伤亡者为少数民族以及伤亡者有特殊情况的,一次性救济补助费可酌情比一般情况增加一倍。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议定,报铁路分局批准。 (4)死者尸体未经检验前(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看守费由责任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 尸体经铁路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 尸体冬天只存放三日,夏天只存放二日就要及时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对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可会同卫生部门进行火化或埋葬,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未确定责任时,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第七条城市行人、车辆通过量大的繁忙道口,必须设置栏杆,专人看守,按时起放。铁路行人道口(包括宽度小于二点五米的行人过道)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由铁路部门在道口两侧按规定设置“禁止车辆通行”标志,违者造成的事故,铁路部门概不负责。 严禁任何单位在铁路沿线铺设道口,已经铺设的,要立即拆除,违者从严惩处。凡一公里以内有多处道口的,铁路部门应适当合并、拆除一些。地方厂、矿自己看守的道口,在管理期间对安全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爱护铁路,人人有责。铁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护路工作。防止铁路道口和沿线各种标志、器材被移动、偷拆。如发生移动、偷拆、破坏、被盗情况时,当地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铁路部门进行侦破。对盗窃铁路器材、砍伐铁路树木、破坏铁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严加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废品收购部门不准收购铁路器材。违者除责令其无偿将收购器材退交铁路部门外,还要追究责任。 第九条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处理路外伤亡事故的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