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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2023-8-4 14:26| 发布者: ☆飘☆| 查看: 530|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施行日期: 1995.05.02题注: (1995年5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32 ...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

施行日期: 1995.05.02

题     注 : (1995年5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并根据国家通信行业政策,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监督、管理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

(四)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行业管理,审查通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发放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地、市、县邮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预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部门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刷、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县邮电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刷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有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提高资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限制或强制用户接受某种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通信资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应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通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国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也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继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按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不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通信系统中用于向信道发送信号和从信道接收信号的设备,主要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多媒体终端、计算机(网)、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以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