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附:吉林省测绘

2023-8-4 13:56| 发布者: davie67| 查看: 423|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附: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4施行日期: 19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附: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4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77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12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1997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l: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l: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l: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一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l: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l:500,测绘面积在2一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l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l: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l: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l:10000,测绘面积在25-l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重、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一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l: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侧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l: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l: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极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极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十七条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