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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21 13:16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20施行日期: 2000.12.01题注: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20

施行日期: 2000.12.01

题     注 :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本行政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并受理信访人的意见、建议、要求及申诉、控告、检举,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和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把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掌握、研究群众反映的重大涉法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是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反映信访情况,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和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接待和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可以责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及时将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办理。被交办机关不得推诿、敷衍塞责,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交办信访案件,司法机关应在收函之日起180日内、行政机关应在90日内办结,结案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信访人。逾期不能结案的,应报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对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特殊信访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限定时间办结。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承办单位对案件处理确有错误,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承办单位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本机关领导,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办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指定承办单位,被指定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诿或拖着不办。

第二十六条

需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协调、督查、督办信访案件,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也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办案人员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案情。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经常沟通信访情况,必要时可以共同讨论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形成一致意见后,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干部违法违纪的来信来访,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被交办机关有关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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