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27 施行日期: 2012.07.27 题 注 : (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五、删除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三)资产、资金、资源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五)收益(利润)的分配情况;(六)承包费、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七)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及各种涉农补贴的管理、使用情况;(八)农业项目投资资金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九)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十一)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资源的情况;(十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十三)当地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删除第(五)、(六)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审计单位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封存有关账册、票证等措施”。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成人员要求审计的事项,经审核确认需要审计的,应当启动审计程序”。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第三款修改为:“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一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十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财务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资金、资源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的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及各种涉农补贴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农业项目投资资金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九)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资源的情况; (十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三)当地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被审计单位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封存有关账册、票证等措施。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事项,经审核确认需要审计的,应当启动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审计组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账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及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审计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侵占、私分、哄抢、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