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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4:21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5施行日期: 2019.10.01题注: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5

施行日期: 2019.10.01

题     注 :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程海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与程海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程海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程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501.0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499.20米。

程海水环境质量,在保持天然偏碱性特征的同时,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下同)规定的Ⅲ类水标准执行,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补入程海的水资源,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Ⅲ类水以上标准。

第五条

程海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指程海水体及程海最高运行水位1501.00米水平外延30米内;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边界沿地表外延100米内;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程海径流区。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程海保护区范围,并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

第六条

程海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丽江市人民政府、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程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程海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经费投入运行、生态补偿和生态补水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程海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省人民政府、丽江市人民政府、永胜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程海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程海保护工作。

丽江市人民政府承担程海保护的主体责任,领导、督促程海保护工作。

第十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程海的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程海流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程海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制定程海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四)落实程海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程海保护和管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程海保护、管理的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程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程海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程海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管理程海保护治理项目的实施;

(四)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一级、二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渔政、水政、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永胜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程海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程海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程海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照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第三章综合保护

第十三条

程海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永胜县国土空间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程海保护与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磷化物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爆破、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烧砖瓦;

(六)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生植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违法占用土地资源的行为;

(七)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八)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九)其他污染水体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擅自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

(三)乱扔、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四)损毁、移动界桩;

(五)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程海水体倾倒污染物;

(二)围湖造地、建鱼塘、围垦,网箱、围栏(网)养殖等;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野炊、露营;

(四)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用渔具、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

(五)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

(六)放牧;

(七)放生非程海本地水生生物;

(八)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九)在程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二级、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与程海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永胜县人民政府依法补偿,有计划拆除。

第十八条

程海保护区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管控制度,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沿湖生产、加工企业和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废水应当进行水污染物处理,处理后水体水质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标准的,严禁排入程海水体。

程海保护区内的旅馆、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和排放要求,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乡村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机制,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程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程海水利设施安全的,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利用程海水资源,应当维持程海的最低控制水位。程海水位低于最低控制水位时,应当限制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控制水位以下取水的,由丽江市人民政府批准。

直接从程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税),并在取水口安置拦鱼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程海保护区内的环境、水文、湿地等监测预警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监测活动,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措施,维持程海最低控制水位并对补入程海的水体水质进行定期监测,不合格水体严禁补入。

第二十五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程海保护区内生态修复,建设湿地生态系统,实施增殖放流,管护湖滨林带,组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推行退耕还林、还湖、还草、还湿地,提升程海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六条

程海保护区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种植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七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布局,鼓励支持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加快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节水灌溉和测土配方技术,科学处理农业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鼓励使用有机肥,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程海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在禁渔期禁止收购和销售产自程海鱼类的活动。

在程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程海管理机构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程海入湖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捕鱼、航运、旅游。

第三十条

在程海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等,经永胜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程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围湖造地、建鱼塘、围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二)在一级保护区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炸鱼、毒鱼、电鱼的,使用禁用渔具、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的,或者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船;

(四)在一级保护区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放生非程海本地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一级保护区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程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二级保护区新建或者擅自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九)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损毁、移动界桩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恢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程海保护和管理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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