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31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云南省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31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3月28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户外广告、交通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市政、工商、园林、交通、公安、建筑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监察队,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市容监察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工作,加大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保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外形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辖区内施工的,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在其他县(市)施工的到辖区内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杜绝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与之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第十条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临街建筑装饰装修或设置遮阳雨棚,各类户外广告、标语、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和搭建牌楼,应当服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在城市二环路以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凡发生泄漏、泼洒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中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树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 第十五条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主办者应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六条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它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第十七条城市二环路以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市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它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限制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包装袋;禁止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食品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化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河道、湖塘及其它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质。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定期消毒杀虫,保持厕所清洁。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经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当年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三十四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不能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型完好和整洁的;临街单位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导致门前容貌不整,秩序混乱的;临街建筑装饰、装修,不执行统一规划,影响市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泄漏、泼洒污染物的;植树、整枝作业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清掏下水道污泥不及时清运,或者清运时乱倒、滴漏、泼洒,污染路面的,予以警告,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干上刻画、挂贴的;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者他人责任区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对主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清扫污染物。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的,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的,沿街叫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的,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的,责令清扫污染物或者周围环境,并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责令清除造成的污染物,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2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违章摆摊设点,建筑和商业噪音超过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入垃圾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和无证擅自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八)未按国家规定对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的,向城市河道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擅自排放、不缴纳处置费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1立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不执行还建方案的,责令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赔偿损失或者依法补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按照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依法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厕所和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的管理者,超标准收费或者不能保证服务质量,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不执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不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因产权单位、责任单位的过错,导致建筑物、构筑物、行道树及其他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容管理人员及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市容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