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8施行日期: 1997.05.28题注: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 ...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8 施行日期: 1997.05.28 题 注 :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木管护,发展华山松工程林、优质果木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林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村公所(办事处)设林业管理员,农业社设护林员。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职业中学开办林业班。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进行林木良种的优选和育苗。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财政拨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采伐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30%返还给林木所有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七条每年7月为自治县的植树月。城、乡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必须参加义务植树,每人每年不少于5株。完不成任务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要营造示范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庭园绿化。 第八条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机关单位、集体、个人可采取购买、租赁、承包或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林业开发建设。 营造连片10亩以上经济林和用材林的,自治县、乡(镇)林业部门优先提供苗木、籽种和技术服务。售让荒山营造的各种林木,从有收益之年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林产品加工的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对责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按规划造林绿化的,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条国营林场的林地林权属国家所有,四至界线以林业三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水土流失严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济河等上游及两岸,关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内段两侧近山面山,限期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福庆、锁水阁、黄栎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库及其它小型水库划定的界区内,严禁砍伐林木、采石、取土和其它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对生产、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采伐实行全额管理。 严禁盗伐、哄抢林木;严禁挖活树根、剥活树皮、毁林开垦。 第十三条大力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逐步实现以煤、电、液化气、沼气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烧砖瓦、石灰、酿酒和烘烤烟叶。 第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飞播区、工程造林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划定界区,设立标志,订立管护合同。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挖沙及毁坏护林标志。 第十五条对列为国家森林公园的巍宝山、玄龙寺、圆觉寺以及龙于山、小鸡足山等风景名胜区、青华绿孔雀保护区和龙箐关侯鸟迁徒通道及栖息地,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采集珍稀植物、狩猎和进行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第十六条巍宝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多方投资,共同建设,并处理好旅游与保护森林的关系。 第十七条每年12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或应急分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第十八条对进出自治县辖区的木材、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林产品进行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经营和运输。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林区采伐和收购木材。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须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林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木材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征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推广林业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达标的; (三)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等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连续3年无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积极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保护珍稀动物、植物的; (六)检举、制止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